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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3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伍仁斌,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借苏某的一辆川Z×××××号奥迪车使用,将其从他人处获得的一支疑似枪支放在驾驶室座垫下。同月23日凌晨,余某某乘坐苏某驾驶的该车到仁寿县文林镇春燕村6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人员从车上搜出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自制仿国产64式7.62mm手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仁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2012)仁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仿自制式手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31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耿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