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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庆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章,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10日批准,于2017年4月2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庆章伙同罪犯邓某、夏某及一不知名男子共谋盗窃耕牛,并一同来到威宁自治县草海镇开华村开华组陈某1家牛圈旁,见圈门未上锁,夏某将圈内的一头母牛及两头小公牛牵出。四人将三头牛赶到草海镇板仓村估价为4400元。邓某分得一头母牛,夏某、赵庆章各分得一头小公牛,再由三人共同出资1100元给未分得牛的不知名男子。夏某及赵庆章将分得的两头牛进行销赃挥霍。邓某分得的母牛被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庆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庆章伙同邓某(已判决)、夏某(已判决)及一不知名男子共谋盗窃耕牛,并一同来到威宁县草海镇开华村开华组陈某1家牛圈旁,见圈门未上锁,夏某将圈内的一头母牛及两头小公牛牵出。四人将三头耕牛赶到盐仓镇板仓村估价为4400元。邓某分得一头母牛,夏某、赵庆章各分得一头小公牛,再由三人共同出资1100元给未分得牛的不知名男子。夏某及赵庆章将分得的两头牛进行销赃挥霍。邓某分得的母牛被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庆章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庆章的供述与辩解、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夏某供述与辩解、陈某1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