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银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城关镇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小镇饭店门口,被夏邑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后抽血样检验,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31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程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检验报告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