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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明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进,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明进在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哥哥KTV二楼大厅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明进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林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一小包(净重1.0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明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明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