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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1民初2697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冬梅。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莱茵南郡别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购买莱茵南郡XXX住宅,建筑面积258.48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莱茵南郡别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166元及滞纳金11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冬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2016年1月22日及2017年1月20日分别与被告居住的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莱茵南郡别墅及公寓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公寓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XXX门,建筑面积为258.48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1166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房屋准住通知单》、《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11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人民币1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即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