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龙涛投资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龙涛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39号案外人张自勤,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朱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十堰龙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柯家桠村*组。法定代表人方正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革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革英,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系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执行十堰龙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龙涛公司)与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汇邦公司)、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方跃公司)、赵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自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自勤称,十堰汇邦公司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大部分归我所有,我有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为证;我存放在十堰汇邦公司储的设备数量、价格与现在评估、拍卖价格相差巨大,与客观事实不符。十堰汇邦公司将设备抵押给襄阳昊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损害我的利益。十堰龙涛公司依据200万元的债权查封十堰汇邦公司2000万元机器设备,显失公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十堰汇邦公司应当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责。请求中止十堰汇邦公司机器设备的执行并返还涉案机器设备。本院查明,十堰龙涛公司与十堰汇邦公司、十堰方跃公司、赵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8日查封了十堰汇邦公司摇臂钻床等机器设备。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汇邦公司偿付十堰龙涛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十堰方跃公司、赵革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堰龙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所查封十堰汇邦公司机器设备进行两次拍卖,均流拍。后通过变卖程序将上述机器设备变卖给朱全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10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存放在十堰汇邦公司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归买受人朱全海所有。(2015)鄂茅箭执字第01009-2号执行裁定书已向朱全海、十堰龙涛公司送达。所变卖机器设备未向朱全海交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十堰汇邦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变卖十堰汇邦公司的机器设备并无不当。根据张自勤提交的机器设备发票,机器设备原买受人均为十堰汇邦公司,因此张自勤关于机器设备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十堰汇邦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保全,执行过程中依据查封(扣押)清单对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张自勤认为存放在十堰汇邦公司处的机器设备数量与本院拍卖、变卖的设备存在差异与本案的执行无直接关系,张自勤可另行主张。关于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人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等相关问题与本案的执行属不同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张自勤关于中止十堰汇邦公司机器设备的执行并返还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自勤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