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桐乡市濮院镇,与向其索要工资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铁质水管击打被害人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上颌窦某及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在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在支付对方赔偿款3万元后,被害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