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丽萍、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董某利用微信以贩卖手机”靓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03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利用微信以虚构出售手机靓号170XXXXXXXX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18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被告人董某于2017年3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民警在河北省蔚县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西交城县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赵某、宋某的陈述,微信截图,谅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电子银行签约确认单,存款凭条,开户申请表,挂失申请书及流水,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退赃并取得谅解、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