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惠舰、李慧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惠舰,李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惠舰,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玉,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勇,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姜惠舰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惠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与庭审认定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据来主张借款和利息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庭审中,双方已当庭确认,双方虽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并未约定2%的借款利息,更没有在借据上书写过2%字样。一审法院却依然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诉人难以信服。李慧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双方是朋友关系,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只是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在一审庭审及之后的调解中也一再明确了还款态度。根据法律规定,如对诉讼时效有异议应在一审期间提出,现上诉人以该理由上诉属滥用司法资源,拖延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但逾期付款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惠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姜惠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李慧勇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姜惠舰归还李慧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惠舰、李慧勇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0日,姜惠舰向李慧勇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为系朋友关系,加上是短期借款,故双方未约定利息。李慧勇将现金200000元交付姜惠舰后,姜惠舰当即向李慧勇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惠舰即向李慧勇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其余借款姜惠舰未履行归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慧勇依约向姜惠舰出借了借款,姜惠舰理应承担归还之责。姜惠舰关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与庭审中查明事实相符,故对姜惠舰就此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李慧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姜惠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慧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姜惠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姜惠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李慧勇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姜惠舰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而双方也确认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姜惠舰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姜惠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惠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