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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卫成有与靳统贸、张钰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成有,靳统贸,张钰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134号原告:卫成有,又名卫四。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靳统贸,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钰桀,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卫成有诉被告靳统贸、张钰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成有,被告靳统贸、张钰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1日、7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5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支付。靳统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没有异议。2010年5月1日及2010年7月22日形成的两张借条实际上还是2008年借的两笔款重新打的借条,每次是5万元,分两次共借10万元。在形成借条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给了原告。2008年出具的借条作废,2010年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对两笔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主要是因为目前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能够谅解,保证每月还原告本金4000元,直至还清。另外要求原告看到被告在外借款较多,能不能将利息免除。2010年之后,又还被告现金5万余元。张钰桀辩称,原告问过我你们家做生意是不是老困难,我说就是。但是原告给靳统贸10万元现金我不在场。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权利。这10万元借款是2008年借的,到2010年还的借条。我是2009年与靳统贸办的结婚证。后来原告陆续到我家去要账,我知道有这笔借款。我与靳统贸结婚后生育4个孩子,2男2女。我与靳统贸2015年6月30日我与靳统贸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目前是我带着四个孩子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008年7月22日,原告卫成有分两次分别借给被告靳统贸现金共计100000元(每次50000元),一直到2010年原、被告通过算账,之前利息已清,原借条作废。被告靳统贸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卫四现金伍万元整,利息1分5厘,每月750元。借款人靳统贸,借款日期2010年5月1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卫四现金伍万元整,利息1分5厘,每月750元。借款人靳统贸,借款日期2010年7月22日。被告靳统贸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月息1分5厘没有异议。被告张钰桀辩解与靳统贸结婚是2009年,此借款发生在本人与靳统贸结婚之前,应属靳统贸婚前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2015年6月30日本人与靳统贸在汝州市民政局已办理了离婚证,四个子女全由我一人抚养,也没有能力还款。在庭审中,被告出具了12份偿还利息的凭条,被告总共付给原告利息389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靳统贸对借原告卫成有二笔借款共计100000元(每笔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没有异议。原告卫成有对被告靳统贸在2010年借条出具后支付的38900元利息当庭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靳统贸偿还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借条中约定为月息为1分5厘,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靳统贸已支付给卫成有的利息389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上述二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08年,当时被告张钰桀与被告靳统贸还没有登记结婚,应属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被告靳统贸辩解该笔借款在2008年借原告时,张钰桀根本不知道,张钰桀也不在场。张钰桀称借钱本人不知道,只是婚后卫成有问过她靳统贸做生意是否有困难,之后才知靳统贸借卫成有10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做更多的辩解,也没有举证。针对同居男女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是同居期间男女共同债务,应负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的,认定为同居一方的个人债务即被告靳统贸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钰桀不应承担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靳统贸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靳统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成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靳统贸已支付原告卫成有的利息389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俊芳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