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刚、刘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刚,刘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明,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罗刚因与被上诉人刘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车辆是上诉人从车辆登记人李某处购得,被上诉人当庭已认可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以此判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亚明辩称,被上诉人原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租用其车,后,被上诉人购买了涉案车辆,约定价款22000元,未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车辆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给付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但上诉人均不配合,因此,购车余款10000元没有给付上诉人。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汽车转让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将津K×××××汽车卖给被告,约定价款为22000元,但至今还有10000余元未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刚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牌照为津K×××××的汽车卖给刘亚明,并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交给刘亚明,刘亚明认可尚欠购车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罗刚未能在庭审时提交涉案车辆的合法性证据,限其在三日内提交,罗刚亦未能提交。罗刚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出售给刘亚明,且未能提交经过车主授权的证据,罗刚、刘亚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尚未生效,罗刚要求刘亚明向其支付汽车转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罗刚取得相关授权、补齐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是登记在自己名下,以价格22000元卖给罗刚,卖车有协议,现在车的手续在罗刚处,车的所有权证书丢了。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车有处分的权利,且交付车辆的同时也将车辆行使证一并交付,该车辆买卖合同已生效,上诉人也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购买涉案车辆,没有交付车辆所有权证书,没有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是从证人李某处购买,有买卖协议,没有过户,车辆相关手续均在罗刚处,但上诉人罗刚并未提交其有享有涉案车辆或享有出售涉案车辆的权利的相关证据,因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无法采信。罗刚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出售给刘亚明,且未能提交经车主授权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定罗刚、刘亚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尚未生效,罗刚要求刘亚明向其支付汽车转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罗刚可在取得相关授权、补齐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艳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