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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金泉与王国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泉,王国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037号原告:赵金泉,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兴,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代理人:陈梁,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泉与被告王国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明,被告王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经为其担保垫付的款项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担保垫付款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75万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前系闵行区七宝镇同村的朋友,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因资金周转等原因,应被告的债权人王兴顺要求,叫原告在被告的75万元款项内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出于情面原告签字作了担保。但后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王兴顺工程款��王兴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承担支付的责任。原告只好设法凑款在2014年8月15日为被告垫付了30万元给王兴顺,在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1月27日又为被告垫付了45万元给王兴顺。被告事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已经为其担保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王国兴辩称,王国兴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国兴为阜宁申盛奇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盛公司于2013年在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小许村投资建设智能温室,与上海兴实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兴顺)订立《温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赵金泉为申盛公司应付的75万元工程款提供担保。原告赵金泉是为申盛公司担保,不是为王国兴个人担保,原告混淆了法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因此王国兴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申盛公司为被告。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内,按原告诉状所述,其垫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15年1月27日,截至2017年1月27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申盛公司无需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针对被告辩称意见作补充答辩如下:2015年10月已经起诉,时效未过。承诺人是被告,担保人是原告,没有公司盖章,所以起诉被告个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系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以申盛公司的名义在江苏阜宁经营农业项目,由申盛公司与上海兴实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原告为申盛公司驻工地代表。2013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付款条件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阜宁申盛奇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智能温室工程��诺付款,在2013年底前付给工程队75万元,承诺人法人王国兴如付款不到位,由赵金泉个人作为担保,担保方式有赵金泉房产作为抵押,如果到2014年6-7月份,阜宁申盛奇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王国兴未付出工程款,工程队有权拍卖赵金泉的房产,工程队收款人为王兴顺。被告王国兴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赵金泉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3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45万元,共计归还工程款75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就上述款项要求被告王国兴与申盛公司归还,本院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至于原告基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另行向相关被告方追偿,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也并非三份借条中所称的借款。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条件承诺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温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国兴签名的付款条件承诺书是基于申盛公司与上海兴实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承诺书中明确表达了“承诺人法人王国兴如付款不到位……如果到2014年6-7月份,阜宁申盛奇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王国兴未付出工程款……”,可以认定被告王国兴个人自愿承担申盛公司���债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即确认了其在承诺书中为申盛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之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鉴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已就涉案款项诉至本院,虽未获本院支持,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到达被告,故应认定该次起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的本次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截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金额为7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支出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泉75万元;二、被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泉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包哲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