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史冬梅与任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冬梅,任晓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冬梅,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玲,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上诉人史冬梅因与被上诉人任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冯玉林,被上诉人任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冬梅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晓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晓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史冬梅与任晓玲系表姐妹关系,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炒股,股票账户为史冬梅。任晓玲向史冬梅账户转账的80000元系用于炒股并亏损。2、申请法院调取股票交易的IP地址,能证实双方合伙炒股的事实,故史冬梅无需向任晓玲返还45000元。任晓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史冬梅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我是证券公司的大客户,各项收费都是最低的,无需与史冬梅合伙。史冬梅曾向我还款35000元,亦证实不是合伙炒股。任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史冬梅退还不当得利4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史冬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冬梅与任晓玲系表姐妹关系。任晓玲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向史冬梅银行账户转账共计80000元。之后史冬梅偿还35000元。史冬梅辩称其与任晓玲合伙炒股,因不会炒股,所以其账户交由任晓玲操作,该账户的80000元都因炒股赔掉。根据史冬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宏源证券公司调取了史冬梅股票交易流水单,流水单中显示电脑交易IP地址及手机交易电话号码,经质证,任晓玲认为流水单中的电脑交易IP地址无法证明其操作了史冬梅的股票账户,且手机交易的电话号码并不是任晓玲的手机号码。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即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事由。本案中,任晓玲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5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共向史冬梅转账80000元,反映出前两个要件事实的存在,即史冬梅因任晓玲的转账行为而获得了利益及任晓玲的现有财产利益由此而相应地减少,但对于第三个要件即史冬梅一方获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依史冬梅的申请调取其在证券公司的电脑交易IP地址无法证明任晓玲在使用史冬梅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史冬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史冬梅向任晓玲还款35000元,但其实际上仍从任晓玲处多收取45000元。史冬梅多收取的45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给任晓玲造成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史冬梅应向任晓玲返还45000元。综上,判决如下:史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晓玲返还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史冬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晓玲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日向史冬梅中国农业银尾号为7979的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后史冬梅陆续还款3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晓玲向史冬梅银行账户转入的8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史冬梅抗辩认为该80000元系双方合伙投资买卖股票的投资款,但任晓玲不予认可,史冬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任晓玲的诉讼请求是退回不当得利45000元,然本案中其转入史冬梅账户中的80000元能否认定为不当得利,要看其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要件之一是“受益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任晓玲向法庭举证通过银行转账向史冬梅的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史冬梅再未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史冬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史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洪审判员 姚 洪 斌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亚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