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琴与周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琴,周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38号原告:高琴,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琴与被告周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因想购买房屋一套,在第三方新环境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不仅对房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步骤、各项手续办理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需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在收取购房定金后,不仅不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手续,而且一直不肯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处理,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至今只退还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定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所交的5万元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5万元实际为第一笔购房款,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首付款12万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定金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的事实;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房屋产权查询信息,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仍未解除抵押手续的事实;6、银行审批资料,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的事实;7、银行电汇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已将首付款和尾款共计13万元汇入面签银行的银行监管账户内的事实;8、证人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除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的购房定金没有约定为定金性质,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购房定金实际为第一笔购房款;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定金收条无原件,真实性有待核实;4、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丁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是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不能采信;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入银行的该笔款项是用来支付首付款,也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托管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将房款交付给房屋中介公司才能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8、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2万元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向民生银行存入13万元资金属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来支付够房款,也不能证明是将购房款交付给银行进行托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证据4,证人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但能证明原告没有将购房首付款交付给房屋中介公司进行托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房屋中介新环境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甲方)自愿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某某小区一期E11栋2203号房屋作价578800元出售给原告(乙方);2、付款方式:乙方(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甲方(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定金由丙方(新环境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托管待交房时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乙方银行审批通过手续办理之时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120000元为房款或托管资金房款;乙方通过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乙方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解除抵押,房产过户手续办理之时支付甲方购房款;交房时乙方支付甲方交房尾款8800元,托管丙方转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购房首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将原告交纳的5万元定金退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能提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2万元购房首付款的相关证据,视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提出的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违约。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谭 胜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