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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霜与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霜,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顾健,陈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101号原告:周霜,女,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1-703。法定代表人:张今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美,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霜与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顾健、陈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舟、魏晓晗,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顾健、陈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翁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2268533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现暂计至2016年9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二顾健、被告三陈健美对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顾健、陈健美抵押的2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2%,本息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天津市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支票(081817408)作为质押担保,被告顾健以其个人资产和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名下位于河东区××天地家园6-1-2203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健美以其位于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2-1306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美、被告顾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其二人提供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起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周铁民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400元,被告陈建美、被告顾健前往房管局办理上述两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三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无法偿还债务,又与原告签署《还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三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40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利息过高,原因是我们认为是依据合同法119条的规定,认为利息支付应当以起诉之日为截止的节点,计算的标准按照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为妥当。被告陈健美辩称:原告要求陈建美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成立,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有陈健美签字,案件受理后,陈健美提出笔记鉴定,鉴定结论显示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4年4月20日陈健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均不是陈健美本人签字,原告第二项诉请不成立,陈健美作为抵押担保人,名下和平区房产设立了17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陈健美仅在登记1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被告顾健辩称:原告要求顾健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被告认为不成立,因为顾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因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期间不因为任何事由发生改变,虽然顾健在还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也并不导致保证期间延长的法律后果,顾健作为保证责任的主体,已经超过期限所以不用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顾健系河东房产的抵押人,仅在登记的170万元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6、房地他项权证两份,被告陈健美提交的证据1、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抵押合同;证据3、还款展期协议;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顾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合同系本人签署,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证据5中落款处“陈健美”签字,经被告陈健美申请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签字并非被告陈健美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上证据1、证据2落款处“陈健美”签字及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二被告顾健、陈健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顾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加收全部本金月息2%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顾健以其名下自有资产和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顾健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河东区××天地家园6-1-2203,被告陈健美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2-1306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约定抵押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顾健名下光大银行的账户转账210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顾健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9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2016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乙方)、顾健(丙方)签订《还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乙、丙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400万元本息。并约定“该笔借款其他权利义务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持一致。”至今,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取得被告顾健名下河东区××天地家园6-1-2203房屋的他项权证(津字第102041404818号),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7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取得被告陈健美名下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2-1306号房屋的他项权证(津字第101041402887号),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70万元。庭审中,被告顾健、陈健美均认可就本案诉争债务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利息的计算;2被告顾健、陈健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案《借款合同》内存在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全部借款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算,故其中2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息,19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息。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顾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后在《还款展期协议》中,顾健自愿承诺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本息,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其他权利义务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持一致。”以上可以认定被告顾健在签订《还款展期协议》认可就本案诉争债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顾健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应经双方约定,并订立书面形式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本案中,《借款合同》、《还款展期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被告陈健美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经陈健美本人签署,双方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健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陈健美虽未签署抵押合同,但实际办理的抵押登记,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顾健、陈健美在登记的抵押权利范围内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顾健、陈健美并非借款人,其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10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息,19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息);二、被告顾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周霜可申请处置被告顾健提供的抵押物(河东区××天地家园6-1-2203房屋)并以处置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价值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周霜可申请处置被告陈健美提供的抵押物(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2-1306号房屋)并以处置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价值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周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0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西本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顾健共同担负(该款于五日内给付交纳至本院)。本案鉴定费23000元,由原告周霜担负(该款于五日内给付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师 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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