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刘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102民初600号起诉人:刘汉,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2017年7月26日,本院收到刘汉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起诉人陈朝领向起诉人刘汉退还转让费4万元,租金20400元,装修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起诉人陈朝领向起诉人承诺保证,双方所签合作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铺面可以改为休闲烧烤用途,并能解决铺面用水问题,被起诉人负责油烟排污手续办理。当月,该铺面的物业明确表态铺面不能引水排水及用作烧烤用途,被起诉人当初保证如不能改办休闲烧烤用途或者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将退回起诉人所投入的全部费用。包括装修转让费补贴40000元,租金20400元,后期材料及人工1200元,以票据或其他凭证为准。以上内容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后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打电话追讨上述费用,被起诉人均不接电话,偶尔接也是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给起诉人。为维护起诉人刘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汉与被起诉人陈朝领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起诉人刘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朝领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