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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楞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300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楞某某,男,住甘肃省夏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楞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楞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1.78mg/100ml,属醉酒驾车。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移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楞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N627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作市当周街广场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楞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1.7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楞某某与朋友西合某某等人在卡四河一旅游点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从东二路准备开车回博拉途中,在合作一小附近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西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西合某某曾与被告人楞某某一起在卡四河一草滩上喝酒,楞某某喝了约五、六瓶啤酒。当晚23时许其将楞某某从卡四河送到合作市团结新村附近后回家,后听说楞某某酒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5日,周某某与被告人楞某某在卡四河一农家乐吃饭喝酒,后坐朋友车在团结新村下车,楞某某称要去东二路开车回博拉,遂二人分开的事实。 3、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合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送检的被告人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41.78mg/100ml。 4、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甘N6271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临夏市祥瑞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甘N6271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临夏市祥瑞二手车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证件号623027198007015016的证件持有人(楞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楞某某系无证驾驶。(4)证人西合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西合某某,男,藏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8208214413,甘肃省合作市人。(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25日,在甘南州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楞某某血样10ml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楞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楞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勇生 审 判 员  杨树琴 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