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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018号原告: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995318。法定代表人:孙龙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王家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7239654C。法定代表人:蔡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钻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781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鑫鼎盛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双方买卖关系、尚欠货款金额等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被告鑫鼎盛公司向原告三钻公司购买三柱槽壳总计货款86389.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支付货款18570元,至今尚欠67819.5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7819.5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明确,被告以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78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0元,由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