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君芳与范秀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芳,范秀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150号原告刘君芳,女,汉族。被告范秀安,男,汉族。原告刘君芳与被告范秀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秀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芳诉称,2017年4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陕EME0**号小轿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靠中心黄线右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范秀安驾驶自行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慢车道左侧行驶时突然左转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是碰撞到原告车的右前侧。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意见,原告的车损自负,被告的车损和人伤自负。双方一次性了结。现请求依法判令:1、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秀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份,该证据是从我车上的行车记录仪上刻录下来的,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陕EME0**号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本人。3、事故认定书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8时许,原告刘君芳驾驶陕EME0**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大街与仓程路十字西500米处时,与被告范秀安驾驶自行车沿华山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被告范秀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君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范秀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ME0**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君芳所有,该车修理花费4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君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范秀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君芳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刘君芳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君芳的车损以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436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范秀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秀安赔偿原告刘君芳的车损4360元的40%即1744元。二、驳回原告刘君芳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君芳承担15元,被告范秀安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