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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亚学与段明江、谢电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亚学,段明江,谢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学,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明江,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来,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电梅,女,1971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谢亚学因与被上诉人段明江、谢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亚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被上诉人段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来,被上诉人谢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亚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谢亚学对谢电梅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段明江、谢电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谢电梅向段明江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用于偿还个人赌债,谢亚学不应对谢电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明江辩称,谢亚学所称不符合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电梅辩称,谢电梅所借段明江的款项都是用于偿还个人赌债,谢亚学对借钱的事不知情。段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电梅、谢亚学偿还段明江借款人民币本金550,000元和目前尚欠利息213,4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后段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谢电梅、谢亚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电梅系段明江妹夫的表姐。2015年1月1日,经段明江妹妹介绍,谢电梅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段明江借款550,000元。当日,段明江即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谢电梅550,000元。谢电梅收款后,向段明江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谢电梅借款后,支付段明江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段明江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谢电梅共支付段明江借款利息109,500元。谢电梅与谢亚学原系夫妻,谢电梅、谢亚学于2017年2月17日协议离婚,谢电梅、谢亚学离婚协议未将段明江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谢电梅向段明江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谢电梅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款利息的数额;二是谢亚学是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一、本案借款利息的数额本案段明江与谢电梅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对已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谢电梅已支付段明江借款利息共计109,500元,按上述规定计算应为6个月19天的利息(550,000元×3%×6个月+550,000元×3%÷30天×19天),即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故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9,000元(550,000元×2%×19个月)。二、谢亚学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谢亚学与谢电梅原系夫妻,虽然谢电梅、谢亚学在2017年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谢电梅、谢亚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亚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谢电梅该笔借款用于赌博,而证人出庭证实,谢电梅、谢亚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谢亚学应对谢电梅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亚学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之规定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谢电梅向段明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同时谢电梅与谢亚学原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谢电梅、谢亚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电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明江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9,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谢亚学对被告谢电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54元。由被告谢电梅、谢亚学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谢亚学提交了十一组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段明江将550,000元转到谢电梅交通银行账户后,谢电梅将其中的520,000元转到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中的503,934元又从工商银行账户转到了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的账户,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收到了谢电梅503,934元;证据三,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打印的购卡充值汇总表,拟证明谢电梅借段明江的550,000元,其中的503,934元谢电梅用于归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挪用的购卡充值公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四,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第265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谢电梅借款是用于偿还高利贷;证据五,谢电梅还雷利红借款明细和转账记录,拟证明谢电梅借款是用于还高利贷,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六,谢电梅出入境记录,拟证明谢电梅个人消费大,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七,谢亚学荣誉记录,拟证明谢亚学从1998年至2016年22次荣获部队和工作单位的奖励,谢亚学在工作和生活中都是一名优秀的员工;证据八,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拟证明高利贷、赌博等违法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批复,拟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拟证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利率)的4倍,应界定为高利贷;证据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利率表,段明江与谢电梅之间约定利率为36%是高利贷,谢亚学不承担偿还责任。段明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段明江转入谢电梅的这笔钱就是谢电梅转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的那笔钱,且这笔钱不是用于偿还赌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是学术上的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段明江转款550,000元给谢电梅后,谢电梅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3,934元到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的账户;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谢电梅的出入境记录不能证明谢电梅出境是去进行赌博活动,且谢电梅外出旅游也是生活的一部分;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段明江转款550,000元给谢电梅后,谢电梅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3,934元到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的账户。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亚学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谢亚学主张谢电梅向段明江所借的550,000元系用于归还个人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谢亚学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谢电梅向段明江借款550,000元后,向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账户转款52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谢电梅所借段明江的款项系用于归还个人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谢亚学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谢亚学主张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亚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上诉人谢亚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