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吉荣、陈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吉荣,陈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吉荣,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建筑工人,初中文化,住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炜,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工人,高中文化,住合江县,上诉人罗吉荣与被上诉人陈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黔272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后,罗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吉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借一次钱就只能签一次名,上诉人只签了五个名字,五次共借支10000元,并没有七次借支的事实;2、单价上的问题因口说无凭,法院自然不会支持,但借支次数上的作假,有照片为证。陈炜二审辩称:1、单价问题,双方通过广告认识,在2016年5月底进场做工,先做1号楼(楼层6.6米高)双方谈好价格2元/㎡,这是根据市场行情所定。2号楼开工之前也与原告谈好价格1.2元/㎡。因为2号楼楼层4.2米高较—号楼矮了2.4米。我们都知道活好做价格低—点,活不好做价格高—点;2、借支问题,首先,结算后罗吉荣的劳务费共计22347元,结工资前从陈炜处借支生活费16100元,后通过手机银行转帐6247元,所以,陈炜并无拖欠工资的事实。其次,罗吉荣认为没有得到2016年10月28日那次5000元的借支,可是从笔记本上可以看出后面有罗吉荣的亲笔签名。2016年11月13日借支100元,原告当时告知我要买工具(砂轮片),因数额小,并且当时人在工地笔记本没有带在身边,并未要罗吉荣签名,但此次借支也是有实有据。2016年11月14日那次前后共借支6000元,此次借支—审时己说明,与本次无关。2016年12月29日借支1000元,当时罗吉荣的工人王忠林打电话说需要钱,当时就给了王忠林1000元,罗吉荣不在场。罗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贵定县新师范二区第一期1、2号楼房做打磨和打爆工作。2016年5月27日,原告开始做工,至2016年10月结束。1号楼原告做了5800平方,2号楼原告做了8956平方,共计14756平方。原告做工期间,多次跟被告借支钱。2017年3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6247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追索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支付报酬,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提供劳务服务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陈述的2号楼房的做工单价,也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罗吉荣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1号和2号楼做工单价分别为2元/㎡、1.2元/㎡,上诉人罗吉荣在本案中做工所得劳务费应为22347元。另外,上诉人罗吉荣在本案中共向被上诉人陈炜借支161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罗吉荣共向被上诉人陈炜借支多少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一审时对做工单价有争议,但上诉人罗吉荣在上诉时对被上诉人陈炜主张的1号和2号楼做工单价分别为2元/㎡、1.2元/㎡的事实,已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对1号楼工程量为5800㎡,2号楼工程量为8956㎡以及被上诉人陈炜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罗吉荣624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吉荣共向被上诉人陈炜借支多少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单,记载内容为“2016年6月15日借支1000元;2016年6月30日借支2000元;2016年7月16日借支1000元;8月12日借支500元;8月28日借支5000元;10月28日借支5000元;11月12日借支100元买砂轮片;11月14日行政楼割丝杆付3000元,后又付3000元(已付清);12月29日借支1000元”,其中,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六笔借支款项均有上诉人罗吉荣的亲笔签字确认,对11月14日的款项双方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记账单在一审时经上诉人罗吉荣质证,仅对其中2016年10月28日的5000元借支款不予认可,其认为没有给付,但该借支款项后有上诉人罗吉荣的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罗吉荣主张该笔借支款没有给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记账单上记载的其他借支款项,因上诉人罗吉荣经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罗吉荣共向被上诉人陈炜借支共计16100元=1000元(2016年6月15日)+2000元(2016年6月30日)+1000元(2016年7月16日)+500元(2016年8月12日)+5500元(2016年8月28日)+5000元(2016年10月28日)+100元(2016年11月12日)+1000元(2016年12月29日)。综上,经计算上诉人罗吉荣在本案中做工所得的劳务费应为22347元(四舍五入后留整)=5800㎡×2元/㎡+8956㎡×1.2元/㎡,扣除借支款16100元及转账支付的尾款6247元,被上诉人陈炜已将上诉人罗吉荣的劳务费22347元付清。据此,上诉人罗吉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罗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秀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