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吕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吕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400号原告: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城东街道黄金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70099K。法定代表人:陈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坤,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志坤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30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的《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为据。该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042元。吕志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吕志坤于2016年11月1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证据一份,吕志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至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即吕志坤曾多次向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购销双方经对帐后确认吕志坤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尚欠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3042元,吕志坤对该结欠事实的数量及金额在客户确认栏上予以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原告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单》同时载明被告吕志坤尚欠未还的货款金额等事实,吕志坤对此未提出异议及是否已偿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吕志坤偿还货款233042元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结算单》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吕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志坤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3042元并应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逾期利息给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为2406元,由福建省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张伯阳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