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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郭新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元,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新元酒后驾驶甘JS1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洮县洮阳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洮县某医院门口东侧某酒吧附近时,因停车问题与旁边店铺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的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新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周玉兰、何晓妍、贾学礼、蔡东生、杨新燕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元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新元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新元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新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