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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窦云霞与倪培、王子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培,王子薇,窦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培,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薇,女,199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系王子薇母亲),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云霞,女,195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培、王子薇因与被上诉人窦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倪培、被上诉人窦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培、王子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窦云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倪培与窦云霞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倪培与窦云霞之女魏姣姣于2014年底合伙经营餐饮,倪培于2015年退伙,魏姣姣通过窦云霞向倪培退还合伙费用10万元并由王子薇见证。因此,案涉10万元实际为窦云霞退还其女魏姣姣与倪培之间的合伙费用。2.据以定案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倪培向窦云霞出具过收到10万元退伙费用的书面凭证,但不是借条。王子薇曾在一张书写退伙协议的纸条上签名,签名前也没有打印身份地位,其并未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一审申请鉴定时,由于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对“借条”的行文及倪培、王子薇签字的形成时间这一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倪培、王子薇曾请求变更鉴定机构,但因窦云霞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导致案件不能得以公平、公正审判。3.王子薇在“借条”上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其刚刚毕业,既无收入来源又无固定财产,对债务不具有偿还能力,作为连带保证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窦云霞二审中答辩称,1.倪培与窦云霞之间仅仅只有借贷关系,窦云霞没有收到魏姣姣委托支付款项给倪培的付款指示。2.一审中,倪培、王子薇提出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因此窦云霞不同意倪培、王子薇继续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倪培、王子薇的全部上诉请求。窦云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倪培立即支付窦云霞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王子薇对倪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培向窦云霞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本人倪培在南京建设银行大明路支行向窦云霞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倪培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在“担保人”处有王子薇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在“在场人”处有葛某,尤某,4的签名。2015年8月25日,窦云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倪培汇款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窦云霞授权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向倪培发出“律师催款函”,载明:2015年08月25日,您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窦云霞女士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08月25日您收悉上述款项,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年底资金回笼之需要,窦云霞女士正式委托本所致函:烦请您在接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函本律师并电话回复本律师是否愿意就您向窦云霞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还款。否则,本律师将依据窦云霞的授权,采取但不限于有关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您承担。由于倪培此后未有向窦云霞的给付行为,窦云霞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倪培、王子薇否认在2015年8月25日借条上签名及书写身份证号码。窦云霞为此申请证人葛某,尤某,4到庭作证。证人葛某,尤某,4到庭陈述:窦云霞是我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倪培向窦云霞借钱说急用,窦云霞先去了大明路的建设银行。窦云霞的女儿也在我们公司,她说窦云霞的法律意识淡薄,让我们帮忙打一张借条,我们就打了借条带过去了。我们过去之后,当时倪培的女儿也在场,我们都在借条上签名的。我们是在网络上找的借条格式打印出来的,格式上有见证人的那一栏,听说见证人要两到三人才行,我们就一起过去了。倪培、王子薇认为证人与窦云霞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并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为:2015年8月25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借条打印内容与倪培、王子薇签名、身份证号码形成的先后顺序,借条上倪培、王子薇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倪培、王子薇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否为手写。一审法院接受倪培、王子薇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倪培、王子薇一直未予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遂将鉴定事务退回一审法院。倪培、王子薇此后继续提出要求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对倪培、王子薇提出的继续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倪培、王子薇否认窦云霞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为其二人所书,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该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倪培、王子薇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借条上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等字样为倪培、王子薇所书,由此可以反映窦云霞与倪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王子薇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窦云霞向倪培交付了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倪培应按窦云霞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窦云霞于2016年1月15日向倪培提出还款要求,可向倪培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窦云霞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子薇应对倪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倪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窦云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王子薇对倪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倪培、王子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倪培、王子薇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倪培、王子薇二审中陈述,其对2015年8月25日借条上倪培、王子薇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借条是经过变造的,因没有经济能力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倪培与窦云霞之间就案涉1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王子薇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窦云霞提交了倪培、王子薇以及见证人葛某,尤某,4签名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葛某,尤某,4的证言以证明窦云霞与倪培之间就案涉10万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子薇为倪培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倪培、王子薇虽称,该10万元系窦云霞退还其女魏姣姣与倪培之间的合伙费用,但未能证明窦云霞与魏姣姣之间存在汇款委托关系,亦未能证明倪培与魏姣姣合伙关系中的出资、散伙等情况。一审中其二人认为2015年8月25日借条系变造,但申请鉴定后又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采信窦云霞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借条,认定窦云霞与倪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王子薇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无不当。王子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已经年满19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倪培、王子薇提出王子薇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但即便王子薇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没有代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倪培、王子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倪培、王子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伟峰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