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坤、付国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付国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普定县。200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付国波,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普定县。2012年1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付国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付国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坤、付国波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都市家园二区75幢903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曹某、费某家中苹果牌6PLUS手机2部,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冻结被告人付国波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9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付国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铁路旅客购票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视频监控截图;证人蔡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费某的陈述;湖价认字(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王坤、付国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付国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坤、付国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付国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付国波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坤、付国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付国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曹越、费建芬,由本院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王坤、付国波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曹越、费建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