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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王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18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涂某,男。被告人王洪,男。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涂某、被告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与被害人涂某因店铺转让的问题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涂某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某商场斜对面被告人王洪经营的某快餐店讨要转让定金时双方发生争执、推打,王洪将被害人涂某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洪抓获。经鉴定,涂某左肩胛骨喙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王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判令被告王洪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469.71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人王洪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与被害人涂某因店铺转让的问题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涂某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某商场斜对面被告人王洪经营的某快餐店讨要转让定金时双方发生争执、推打,王洪将被害人涂某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洪抓获。经鉴定,涂某左肩胛骨喙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谢某波、涂祥民、黄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涂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8045.29元,其中,被告人父亲已垫付30000元,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并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左右。以上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处方笺、原告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8045.29元、误工费17469.71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合法有据或有证据支持或合乎情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045.29元、误工费17469.71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5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