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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广义与北京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义,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105号原告赵广义,男,1946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委托代理人熊洮,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喆,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违法拆迁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广义,被告海淀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熊洮、莫洁云,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义诉称,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214号是原告父母名下的经过登记的位于丰台区的宅基地。原告是该宅基地、不动产的法定继承人与产权人。2003年7月,该不动产被北京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海淀区国土房管局互相隐瞒事实和产权人证明将不动产强行拆除破坏,存在超越职权侵占原告父母与家族成员位于丰台区宅基地拆迁面积补偿行政违法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他人在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214号宅基地上违法所建不动产共同行政违法拆迁侵权;2、判令被告退赔与他人在原告宅基地上违法所建不动产一切土地拆迁面积经济损害赔偿。被告海淀区住建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214号房屋位于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35号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债权债务现由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我委作为海淀区辖区内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并未与赵广义或其亲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未实施拆除或强制拆除相关房屋、侵占其宅基地的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所提诉讼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8月,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海融达公司及我委提起民事诉讼,其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2016年10月1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69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主张的争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我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市规土委辩称,原告起诉的行政违法拆迁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我委,我委不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海淀区住建委的上级机关,原告错列我委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赵广义起诉的行为是违法拆迁侵权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赵广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广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广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 云审 判 员 侯 春 梅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