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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金绪乾与韩家利、韩生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绪乾,韩家利,韩生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345号原告金绪乾等九人(名单附后,详见附件)。诉讼代表人:金绪乾,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楼村金楼。诉讼代表人:金吉华,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家利,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虞城县大侯乡政府干部,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韩生良,男,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金绪乾等九原告与被告韩家利、韩生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金绪乾、金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被告韩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家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九户村民的土地共计27亩,2014年3月出租给了两被告,到2016年3月补签的合同。合同约定每亩地1200斤小麦,每斤小麦1.25元。27亩,每亩每年1500元,到现在3年另2个月,两被告一直没有付清租金,尚欠7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1.原告说租金从2014年3月算起不属实,是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之前是租给了别人。2.2016年3月签订合同时即交30000元租金,当月售出果苗10000元由原告收取充当租金,2016年原告实收到租金40000元,并已发放各原告,当时小麦价格并未确定为1.25元。3.2017年3月前后正值果苗销售季节,以原告收钱被告记账的方式陆续售出果苗价值40000元左右,也由原告收取充当地租,至此租期结束,被告实际租用土地应为一年,至今已投资30000元未收回分文。4.目前所租地的范围内仍有大面积果苗存在并长势良好,价值估算至少20万元,原告可自行分配处理充当地租,综上,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诱导下糊涂租下其土地,投资分文未收回,原告追索租金70000元属不义行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租地合同》及XX楼村委会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或证据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即《租地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第1条后括号内“每斤小麦1.25元”系后来添加,不认可该计价,本院认为该合同除打印部分外,其余附加项及双方签名皆为圆珠笔书写,唯独“每斤小麦1.25元”内容为黑色水笔书写,原告不能证明该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故对被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即XX楼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其反应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韩生良庭审时认为原告方27亩土地数量不对,但庭后被告韩家利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提到(涉案土地)包含大魏庄约十八、九亩,结合涉案《租地合同》记载的“下欠大魏庄、金楼村四十五亩土地”内容,认定证明中反应的案涉九原告27亩土地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许得章租用大魏庄及金楼村九原告的土地共计45亩(其中九原告土地27亩,含白地9亩,苗地18亩),作苗圃基地,因其拖欠租金,且不知下落,经九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方将地收回,连苗带地租给二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白地按一年半租金,有苗的按两年租金,租金按每亩一千二百斤小麦作价。并约定“新承包人(指二被告)愿先付欠款,下剩欠款所有租金到2016年秋季刨苗前全部一次把所有地租付清”。后双方因支付租金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涉案土地上尚有苗木生长。二被告已支付租金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租用了九原告的土地,应承担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小麦作价,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单价或参照时价,原告主张按1.25元并无依据,但被告韩生良庭审时称市场价最高1.1元,被告韩家利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2016年小麦价约为1.05元/斤,结合合同中2016年秋季刨苗钱付清地租的约定,应按2016年小麦时价计算,酌定按1.05元/斤为小麦计价。关于租金计算,按合同约定白地租金应为9亩×1200斤×1.05元斤×1.5年=17010元;对苗地,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年,至2016年秋季刨苗前一次付清,但至今仍有被告苗木生长,被告仍在占有使用,原告要求按3年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苗地租金计算为18亩×1200斤×1.05元斤×3年=68040元,合计85050元,被告已付43000元(含现金和卖苗款),故二被告应再支付9原告租金42050元。至于被告所称已付租金80000元左右,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家利、韩生良给付原告金绪乾、金吉华、金保辉、金同志、金绪明、金伟、金绪长、金纪尚、金保安土地租金42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九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466元,九原告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雨芮附件:原告名单(金绪乾等九原告诉韩家利、韩生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绪乾,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吉华,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保辉,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同志,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绪明,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伟,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绪长,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纪尚,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原告:金保安,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XX楼村金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