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陈明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陈明阳,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东益当街89号。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女,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陈明阳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18号附66号30栋。法定代表人:韩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光,男,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陈明阳、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荣昌支行委托代理人夏清,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昌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明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9694.18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正常利息7007.91元,罚息860.05元,复利301.7元,共计137863.84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本金129694.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记收罚息,以正常利息7007.9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按月记收复利至清偿日;2、请求被告金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明阳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国泰路XX号XX幢xx号一手房,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19万元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双方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在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10%,并随人民银行调整起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明阳婚姻状况为离婚,该笔贷款系其个人债务,且被告金科公司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原告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便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无还款意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明阳未到庭,也未做答辩。被告金科公司辩称,同意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阳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国泰路xx号xx幢xx号一手房。2012年5月22日原告农行荣昌支行、被告陈明阳、被告金科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明阳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贷款执行利率在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10%,并随人民银行调整起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保证方式为:抵押+阶段性连带保证。金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农行荣昌支行、被告陈明阳、被告金科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于2012年5月24日发放贷款19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明阳仅偿还部分本息,2016年5月20日起便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29694.18元、利息7007.91元、罚息860.05元、复利301.7元。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陈明阳、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19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明阳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荣昌支行有权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农行荣昌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陈明阳偿还所欠全部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即视为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贷款到期后的复利和罚息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原告农行荣昌支行要求被告陈明阳偿还贷款本金129694.18元、利息7007.91元、罚息860.05元、复利301.7元、以未付利息7007.9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农行荣昌支行要求被告以本金129694.18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被告金科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人,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故按照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应对陈明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29694.18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7007.19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罚息860.05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复利301.7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本金12969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700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对陈明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明阳、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陈明阳、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超书 记 员 柳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