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6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前宏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华,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民特种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华、刘春树到庭参加诉讼。中国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恒民特种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装饰公司于2008年承包了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防弹玻璃安装工程,该公司所用防弹玻璃均购自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工程款总计604,949.95元。中国装饰公司先后支付恒民特种玻璃公司货款312,000.00元。因尚欠292,949.95元未予归还,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多次找到中国装饰公司哈尔滨工程负责人刘飞、刘益彬、王喜军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中国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清算中心支付恒民特种玻璃公司货款84,912.41元,余款208,037.54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中国装饰公司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北京市,该公司黑龙江地区的业务一直委托刘飞、刘益彬办理。银行业对防弹玻璃安全性能要求极高,对施工方需要严格招标,刘飞、刘益彬个人没有资格承担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网点防弹玻璃的安装工程。刘益彬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刘飞和刘益彬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防弹玻璃工程款支付明细,足以证明刘飞、刘益彬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国装饰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国装饰公司应履行向恒民特种玻璃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国装饰公司未答辩。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装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8,037.54元;2.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货款利息103,146.45元;3.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中国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9日,中国装饰公司委托刘飞以其名义参加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组织的工商银行尚志支行亚布力镇林业局分理处营业厅维修改造工程竞争性谈判活动。2015年8月28日,刘飞、刘益彬出具的防弹玻璃工程款支付明细记载:截止2009年1月23日,中国装饰公司尚欠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工程款292,949.95元。2016年2月3日,中国装饰公司向恒民特种玻璃公司转款84,912.41元。恒民特种玻璃公司系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防弹玻璃供应商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民特种玻璃公司提供的刘飞授权委托书记载,中国装饰公司只是授权刘飞在中国工商银行尚志支行亚布力镇林业局分理处营业厅维修改造工程进行竞争性谈判,并未授权其进行建筑施工活动及建筑材料的采购业务;刘飞、刘益彬出具的防弹玻璃工程款支付明细中也未加盖中国装饰公司公章,故证明不了中国装饰公司对刘飞超越代理权行为的确认。中国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份的转款行为,只能说明中国装饰公司与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恒民特种玻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中国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恒民特种玻璃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恒民特种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1.00元,由恒民特种玻璃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举示的刘益彬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7日,中国装饰公司尚欠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工程尾款292,949.95元。本院认为,在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不能证明刘益彬系中国装饰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对该《说明》体现的欠款事实不予采纳。2.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太古新天地分理处维修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太古新天地分理处,承包人是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刘飞是中国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本院认为,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民特种玻璃公司对其与中国装饰公司存在防弹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中国装饰公司拖欠其208,037.54元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恒民特种玻璃公司既不能提交其与中国装饰公司间签订的防弹玻璃书面供货协议,也不能提交双方因实际履行而发生的货物交付凭证、货款往来凭据等证据进行佐证,其陈述“工程款总计604,949.95元”的事实亦无证据支持。恒民特种玻璃公司所举示的“刘飞”、“刘益彬”签字、捺手印的《防弹玻璃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国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恒民特种玻璃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上诉主张刘飞、刘益彬的签字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但刘飞、刘益彬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故恒民特种玻璃公司上诉要求中国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恒民特种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00元,由黑龙江省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 唐新元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那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