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杨爱明、孙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杨爱明,孙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791号原告:李春燕,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唐运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丽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明,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孙莹,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燕诉被告杨爱明、孙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芝,被告杨爱明,被告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8时30分,被告杨爱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春燕刮撞,致李春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爱明辩称,被告孙莹系被告杨爱明的嫂子。被告杨爱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爱明垫付医疗费9035.84元和支具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莹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自费药,支具费按照30%扣除自费比例;复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认可院内24天,60元/天,院外3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8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残疾等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春燕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李春燕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结合本院到成都蒙帝尼公司分厂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李春燕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李春燕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李春燕的误工费,因李春燕从事工作为服装制造工作,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为每月3852元/月,原告李春燕向本院诉请的月收入为3600元/月,故本院确认李春燕误工费标准为3600元/月,误工天数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二月”,确定为84天(24天+60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骨盆支具固定一月”,结合原告李春燕本身伤情,确定护理天数为院内24天,院外30天;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有利于被扶养人有角度出发,原告李春燕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8时30分,被告杨爱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沿新都区龙腾大道往斑龙路方向行驶至新都区××大道××路时时,与原告李春燕刮撞,致李春燕受伤。2017年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骨盆支具固定一月。……出院后休息二月。”2017年4月1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春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为川8YY**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春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66.84元(其中被告杨爱明垫付903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400元、原告垫付231元);2、支具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5、护理费2940元【院内1440元(60元/天×24天)+院外1500元(50元/天×30天)】;6、误工费10080元(3600元/月÷30天×84天);7、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9元(20660元×13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93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215.84元。被告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2185.81元。自费药2200.03元(14666.84元×15%),支具费900元(3000×30%),鉴定费930元,合计4030.03元,由被告杨爱明负担。因被告杨爱明已垫付12035.84元,被告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已垫付54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给付原告李春燕88780元,给付被告杨爱明800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燕88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杨爱明800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爱明负担(此款原告李春燕已预交,被告杨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