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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通州区张芝山镇东歌家用纺织品厂、通州区张芝山镇超歌床上用品厂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张芝山镇东歌家用纺织品厂,通州区张芝山镇超歌床上用品厂,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84号原告通州区张芝山镇东歌家用纺织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组。经营者施振贤,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通州区张芝山镇超歌床上用品厂,��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九组。经营者龚守祥,男,194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特别授权),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法定代表人曹锐,镇长。原告通州区张芝山镇东歌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东歌纺织品厂)、通州区张芝山镇超歌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超歌床上用品厂)因要求确认被告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芝山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9日,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龚飞租用村民施振青土地1.2亩左右用于发展家庭电脑绣花业务。经营至2007年10月后,龚飞又于2007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先后租用施素涛等9户村民的土地用于扩大生产规模。2009年,张芝山镇财政所向龚飞收取土地补偿费9000元。2011年龚飞的妻子施振贤在龚飞承租的土地上设立东歌纺织品厂,龚飞的父亲龚守祥在龚飞承租的土地上设立超歌床上用品厂,龚飞参与两原告的经营管理。2012年,两原告在龚飞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建造了场地1050平方米,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的厂房(占地面积2359.05平方米),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的办公楼(占地面积526平方米)。针对原告的建设行为,南通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分别于2009年11月23��、2011年2月11日、2014年5月21日作出三个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缴纳罚款、没收建筑物。但被告在原告缴纳罚款后并未实际对原告的厂房予以没收或拆除。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向龚飞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龚飞拆除上述场地1050平方米,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的厂房,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的办公楼。2015年5月19日,经原告委托评估,确定两原告厂房、办公楼估价为619.12万元。2015年5月15日、9月13日,被告两次组织人员将原告上述场地、厂房、办公楼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709.62万元,即厂房办公楼损失619.12万元、场地损失10.5万元、搬运费20万元、营业损失60万元。2016年8月,龚飞与两原告共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12月,龚飞与两原告共同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因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据此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亦违法,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现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709.62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就案涉拆除行为违法曾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现再次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原告的本次起诉距离违法建筑被拆除之日已超过6个月。而且因为原告在2016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已经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即便从2016年8月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止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案涉建筑,且有关国土部门已针对建设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故两原告所建设的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第四,被告的拆除行为并非强制拆除行为,而是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拆除的帮拆行为,在拆除前原告已将建筑物内的财产全部搬离,拆除过程中文明拆除、保护性拆除,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第五,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建造该建筑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系原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投入,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歌纺织品厂、超歌床上用品厂与龚飞曾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强制拆除其场地10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620平方米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的办公楼的行为违法。本院以(2016)苏0682行初163号案件受理。对于该案,两原告及龚飞在起诉前的2016年8月18日即已授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定于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该案。但两原告及龚飞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对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4月27日,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强制拆除其场地10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620平方米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的办公楼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9.6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起诉期限不因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而重新计算,即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的效力,即便因为法定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也只是对耽误的期限予以扣除,并��能重新计算。对于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对于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两原告就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曾于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而且还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因此本院能够认定其自2016年8月31日起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在本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无论原告就被告的拆除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果再次起诉,其也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但如有法定原因扣除期限的除外。事实上,原告在无法定扣除起诉期限原因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27日才提起本次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州区张芝山镇东歌家用纺织品厂、通州区张芝山镇超歌床上用品厂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