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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甘祥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甘祥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三江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0955J。法定代表人:傅飞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毛叶红,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祥时,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祥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飞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2800元,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800元乘以70%计算,为1960元。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时间应当为4个月,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00元。被上诉人甘祥时答辩称,飞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行账单明细可以反映甘祥时工资为5000元,并非飞凡公司所称2800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仅为10元,柯桥区法院在立案窗口的受理一律无需缴纳受理费,只需填一张表格,受此误导,造成二审也可当然缓缴的错误。庭后接法官电话告知,方知存在应交上诉费10元而未交的情况。上诉人未交上诉费的情况,如发生在庭询前,参照一审情况,在开庭前依法可以补交,只有在通知补交后,当事人仍不交纳的情况下,法院方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而本案情况,法官发现在庭询后,再按自动撤诉,显属不当。为此,代理人于开庭当天接到法官电话后撰写了《对案件的处理要求》,其中第一种补救办法是允许当事人补交。后知悉未被采纳。现只能采取第二种补救办法,因甘祥时的两个上诉理由均是法律问题,法院依法可以利用职权进行审查的理由成立。甘祥时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生效绍柯仲案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在未因对该案不服提起诉讼而失效的情况下,法院的另案审理推翻其关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为法所许可?甘祥时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在已获劳动仲裁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评判,是否与法相符?因该评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便是使仲裁委的正确仲裁失效,增加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的讼累,与当前大力提倡的让人民群众办事“最多跑一次”的作风相违背,所以二审依法应予纠正,作出“仲裁已作裁决,法院不作评判”,方为正确,也于法不悖。甘祥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84.94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护理费3400.8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35元、交通费276元;五、判令被告因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六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半30,000元;六、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3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原告在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800元/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磨光片碎片飞入左眼受伤,即被送到医院医治,共住院24天,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等伤。2016年7月2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6年10月1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七级。2016年11月18日,甘祥时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飞凡公司支付甘祥时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交通费276元、护理费34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084.94元、鉴定费3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飞凡公司为甘祥时补缴2015年3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飞凡公司支付甘祥时171,121.64元;飞凡公司为甘祥时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被告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民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系工伤职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原告因工作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为七级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个月,按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为5000元/月×13个月=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43,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10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清单,其已经支付过原告住院伙食费1107.80元,故应扣除的住院伙食费为627.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护理费3400.80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医疗鉴定费335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95,642.94元。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双方第一次仲裁时被告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故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甘祥时与被告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祥时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5,642.94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86,642.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甘祥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为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而劳动者工伤后停工治疗,不可能还存在加班,故在计算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将加班工资剔除在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然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且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每月实际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为5000元,结合甘祥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到,其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均上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5000元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本院确定甘祥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000元(5000元/月×8个月×70%)。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按4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应属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飞凡公司应向甘祥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83642.9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74642.94元。综上所述,飞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新事实的出现,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甘祥时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3642.9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7464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甘祥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绍兴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