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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洪炯、王旭、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炯,王旭,洪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2448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男,1969年11月12日,汉族。被告:洪炯,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旭,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静,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炯、王旭、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在追缴案件受理费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洪炯、王旭、洪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