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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小林与谢丽、谢永生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林,谢丽,谢永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林,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籍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咱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琨,攀枝花市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琨,攀枝花市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30。上诉人谢小林因与被上诉人谢丽、谢永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小林、被上诉人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琨、被上诉人谢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林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谢小林支付被上诉人谢丽、谢永生96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丽、谢永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领取判决书后,在父亲谢成富的遗物里发现了新证据《遗嘱》。2.上诉人的母亲丁素秀的遗产应认定为38640元,谢成富应当参与丁素秀的遗产分配,谢丽、谢小林、谢永生各自应分得遗产9660元。谢丽、谢永生辩称,遗嘱不是其父亲所写,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的发现与事实和常理不相符。一审对其母亲丁素秀的遗产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谢丽、谢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9月母亲丁素秀去世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一份,明确父母财产共计17万元,由被告保管,待父亲谢成富去世后,除购买墓地外,剩余资金由三姊妹均分,现父亲谢成富早已病逝,而被告拒绝对母亲遗产予以分配,故诉讼来院,要求对原、被告母亲遗产8.5万元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素秀与谢成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谢丽、谢小林、谢永生,2011年9月19日丁素秀去世,同年9月23日,谢丽、谢小林、谢永生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母亲及父亲遗留下的壹拾柒万元整,按父母要求及意愿,拿出陆万元给长子谢小林给父母买墓地,余下壹拾壹万元待父亲走后三姐弟谢丽、谢永生、谢小林平分,另有父母一套位于河门口的房产给予谢小林,并照顾父亲至去世。”2014年2月14日谢成富去世,后谢小林继承了该套房屋,并领取了母亲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9661.32元,父亲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36731.6元,庭审中,谢丽、谢小林、谢永生一致认可母亲在去世前于2010年12月24日取走的32720元取款凭证,《协议》中的17万元实际应为137280元,2011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购买墓地共支出18130元,相关款项均由谢小林保管,因双方对母亲遗产继承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丁素秀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丁素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丁素秀的遗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履行,双方对已支取的32720元及18130元墓地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丁素秀去世后相关余款应为119150元(170000元—32720元—1813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59575元应归当时还健在的父亲谢成富享有,另一半由原、被告及谢成富依法继承,现谢成富已病逝,则依法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被告辩称二原告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其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已载明原、被告对遗产的处置办法及份额,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故一审法院认为各继承人之间应当平等继承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丽、谢永生人民币各19858元(59575元÷3);二、驳回原告谢丽、谢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谢丽、谢永生负担218元,被告谢小林负担74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小林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遗嘱》,被上诉人谢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其父亲谢成富所写,《遗嘱》内容不合常理,且系一审判决送达后才发现,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遗嘱》证据没有落款时间,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上诉人谢小林与被上诉人谢丽、谢永生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其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处理。经查,谢小林、谢丽、谢永生父母留下的遗产为137280元,按照《协议》约定,其中60000元用于谢小林给其父母买墓地,余下77280元的一半38640元是其母亲丁素秀的遗产,应由谢丽、谢小林、谢永生平分,三人各应分得遗产12880元。上诉人谢小林认为其母亲的遗产为38640元正确,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未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其母亲丁素秀的遗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谢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丽、谢永生人民币各19858元(59575元÷3);驳回原告谢丽、谢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谢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谢丽、谢永生人民币12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谢丽、谢永生负担230元,谢小林负担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谢丽、谢永生负担210元,谢小林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伟审判员  董敏审判员  熊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