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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代芝与木口罗罗、宋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芝,木口罗罗,宋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355号原告:李代芝,女,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木口罗罗,男,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俄西典罗,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井强,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李代芝诉被告木口罗罗、宋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芝、被告木口罗罗的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被告宋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780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木口罗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D309836,搭乘:曲别阿支、阿六志立),由雪口山乡田儿湾村方向往雪口山乡羊店儿村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车行至雪口山乡谢家岩村道1公里+500米处,与宋井强驾驶的川LJ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代芝、宋傲雪、岑继云)相撞,造成李代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送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沙湾雷氏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2、建议休息3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左膝关节,卧床休息1月后拆除石膏托;4、出院后再当地医疗机构行伤口换药……”。2017年1月2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3302017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木口罗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井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代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2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代芝的钢板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木口罗罗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被告宋井强是超载行为,责任应当各一半;3、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我方已垫付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再诉讼;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5周岁,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应赔偿;5、住院生活补助,每天按20元计算;6、护理费,每天按92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以马边到乐山的客车票计算;9、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0元;以上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井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木口罗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D309836,搭乘:曲别阿支、阿六志立),由雪口山乡田儿湾村方向往雪口山乡羊店儿村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车行至雪口山乡谢家岩村道1公里+500米处,与宋井强驾驶的川LJ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代芝、宋傲雪、岑继云)相撞,造成李代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送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沙湾雷氏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2、建议休息3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左膝关节,卧床休息1月后拆除石膏托;4、出院后再当地医疗机构行伤口换药……”。2017年1月2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3302017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木口罗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井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代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2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代芝的钢板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明:1、被告木口罗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2、被告木口罗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没有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代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3302017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木口罗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宋井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代芝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木口罗罗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情和《四川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653.5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00元/天=48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天×92元=1472.00元;4、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综合以七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2775.52元。被告木口罗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5121.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木口罗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7653.52元-10000.00元)×70%=26357.45元;被告宋井强承担30%,即承担(47653.52元-10000.00元)×30%=11296.07元。被告木口罗罗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木口罗罗赔偿原告李代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害共计98479.4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宋井强赔偿原告李代芝医疗费11296.07元;三、驳回原告李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84.3元,被告耍惹阿石承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志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