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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达勇与李秋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达勇,李秋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213号原告:闫达勇,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秋勇,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受理原告闫达勇与被告李秋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达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闫达勇负担。审判员  张文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