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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明与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明,汪育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丹阳湖北路。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明,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审第三人:汪育梅,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明、原审第三人汪育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于事实不符,应为2010年12月。二、谢明验收房屋时只是卫生间一个检查口渗漏,原审判决认定交付房屋卫生间渗漏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1月26日卫生间仍然渗水责任在我公司明显不当。关于卫生间下水管检查口渗水问题,我公司交接以后就进行了维修,以后并无渗水现象。2015年谢明提出卫生间渗水,我公司工程部到现场勘验认为是相邻方装修过程中所致,与房屋质量没有联系。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谢明提交意见称,一、2010年12月份万福公司通知我收房时并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我拒收房屋符合合同约定。2011年12月份才通知我去验房,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延迟一年交房的违约金。二、我们验收房屋时发现卫生间严重渗水,而不是检查口渗漏。高淳区质监站两次确认房屋渗漏问题,开发商自己也认可渗漏,但不积极维修。我家验房后楼上才装修,可见渗漏原因不是楼上装修所致。三、万福公司拖延维修,导致我至今无法装修入住,原审法院判决万福公司赔偿我空置损失正确。汪育梅提交意见称,万福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渗水系我家装修所致没有证据。我在装修房屋时没有改变任何房屋结构,防水也做了两遍,谢明的房屋渗水我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为了方便维修才追加了我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最终判决也是我们协助万福公司与谢明进行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福公司与谢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谢明依约付清购房款后,万福公司按约应在2011年1月1日前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房。2010年12月万福公司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通知谢明验房,不符合交房条件。2011年12月万福公司通知谢明收房,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判决万福公司承担逾期一年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谢明验房时即提出卫生间渗漏,万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楼上装修所致,多次维修也未达到质量标准,故一审法院酌定万福公司赔偿谢明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修复时止的空置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万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朱志俊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