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贤福、刘永凡等与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福,刘永凡,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中矿投资有限公司,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田,任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5民初3号原告李贤福,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四川眉山人,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刘永凡,男,汉族,1974年1月9日生,四川华蓥人,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88425487A。法定代表人曹碎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中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镇政府办公楼一楼),注册号520113000015164。法定代表人刘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9层905房,该公司贵州办事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金融街1号楼1号3303号房。法定代表人洪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田,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生,四川古蔺人,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任鹏飞,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陕西洛南人,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贤福、刘永凡诉被告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中矿投资有限公司、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田、任鹏飞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贤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承佳与被告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碎标、被告贵州中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田、任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发现,被告余田、任鹏飞二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企业法人单位印章、伪造合同进行诈骗的经济犯罪活动。并于2017年8月2日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瓮安县公安局,瓮安县公安局现已立案侦查。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贤福、任鹏飞的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可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安静审 判 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周厚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