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7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某1与袁某2、袁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袁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519号原告:袁某1,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焯铭,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2,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袁某3,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1诉被告袁某2、袁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焯铭律师,被告袁某3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鸿、任昌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起诉称,原告和两被告是亲兄妹关系,母亲系李英,父亲系袁发昌。李英于2016年10月8日去世,父亲袁发昌及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英去世后遗留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狮带岗东���21号801房的房屋一套,涉案房屋是房改房,共有住房售价表明确李英的工龄是40年,袁发昌的工龄是38年。根据共同出资购房证明书,证实涉案房屋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在李英未去世之前由三被告所有,李英未去世之前只是占有该房屋的25%即四分之一,其去世之后其占有的25%发生继承,经过法定继承之后,原告及两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英名字,但房屋是房改房,原被告的父亲是38年的工龄计算在内,房屋是原被告三人出钱购买的,涉案房屋是李英及原被告四人共有的房产,李英是占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这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遗产份额。李英去世发生继承后由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述遗产均为两被告所控制、管理,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主张继承权利,但均遭到拒绝,故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狮带岗东街21号801房的房屋由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袁某3共有,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2、袁某3答辩称,涉案房屋系李英个人财产,其生前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原告没有继承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英与袁发昌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袁某1、袁某2、袁某3三人,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袁发昌于1990年9月10日死亡,李英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1992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李英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狮带岗东街21号801房(建筑面积86.2平方米),当时核定李英工龄为40年,袁发昌工龄38年,并据此核定交纳房款15401.97元,实缴12321.58元。1993年1月5日,原被告三人签署《共同出资购房证明书》:为了配合国家当前房改政策,我们兄妹叁人(袁某1、���某2、袁某3)愿意共同出资以母亲李英姓名购买麓景路狮带岗21号801房(包括煤气管道安装费)。袁某1、袁某2、袁某3各出资4540.6元。1993年7月1日,上述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英名下。被继承人李英曾于1973年精神失常,1993年5月3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坚持门诊治疗,目前语言被动,注意力不集中,情感淡漠,思维障碍。结论:精神分裂症(衰退型)。2000年8月28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临床医学鉴定书:姓名:李英,病史及检查:病者于1973年3月精神异常,失眠乱语、行为紊乱,于1973年12月至1974年2月住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表现情感协调,对答切题,思维连贯,行为动作正常,自知力存在。诊断: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003年7月7日至2003年7月23日,被继承人李英因乳癖问题入住广州市中医院���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好,胃纳可……。2003年7月9日,被继承人李英立下《遗嘱》:“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狮带岗东街二十一号八O一房单元房屋(广州市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第002131号)是我在丈夫袁发昌死亡后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现因我年老,为妥善处理我的财产,故立此遗嘱,决定于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交由女儿袁某2、袁某3两人共同继承,与其他人无涉。”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3)穗证内字第1008433号《遗嘱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2016年10月8日,李英去世。根据原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证处调取上述遗嘱公证的材料:1、遗嘱;2、遗嘱公证书;3、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申请表;4、身份证件、户口簿;5、房地产证;6、录音光盘。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信息显示李英当时完全是在思维混乱、认知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办理遗嘱的,而公证机关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李英的身体情况、精神情况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立下的遗嘱无效,原告不予确认;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遗嘱为李英真实意思表示,对原遗嘱的修改的意思表示是完整、准确、清晰的,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李英是在精神混乱、受胁迫和受骗情况下立下遗嘱没有事实依据,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袁某1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死亡证,证实李英死亡事实;证据2、户口簿首页,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不动产查册表,证实涉案房屋情况;证据4、费用总结,证实共有财产;证据5、出资购房证明书,证实遗产情况;证据6、广州市中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继承人情况;证据7、房管局的档案资料一套;证据8、广州市���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9、关于李英通知落实政策的补充意见;证据10、李英的住院病历,证实李英在1973年曾经因为精神疾病住院;证据11、原告个人人事档案材料,证实李英曾用名李兰英;证据12、广州市中医院住院证明,证实李英是在住院第二天身体状况极差的情况下去到公证机关修改遗嘱;证据13、公证程序指南,证实公证员应某李英在立遗嘱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对其精神状况的证明。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7、9-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书是在购房之后签署,且无李英签名确认,不能以此作为权属确认凭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反映李英当时的精神状态;对证据11不予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李英不存在精神问题,故公证员没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符合规定。两被告提供��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证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实涉案房屋属房改售房,权属人李英生前于1992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属于李英个人财产;证据2、越秀区公安局登峰街派出所出具的袁发昌死亡证明及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出具的室内存放业务受理单,证实李英的丈夫袁发昌在其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已于1990年9月10日死亡;证据3、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字第1008433号遗嘱公证书,证实2003年7月9日李英立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共同继承,与其他人无涉;证据4、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临床医学鉴定书,证实2000年8月28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李英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自知力存在,1993年5月3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李英精神分裂症(衰退型)自知力丧失的精神状况已经消除,2003年7月9日李英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遗嘱公证无效。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被继承人李英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出资购房证明书》只是证明原被告等三人有出资购房的意向,款项有否按该意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证明书中未有购买人李英的确认及房屋权属分割约定,不作为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凭据,原告以此作为拥有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现涉案房屋权属虽登记在李英名下,且是在李英丈夫袁发昌死亡后才购买的房改房,但根据房管局的档案资料记载,李英在购买上述房改房时使用了袁发昌的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单位出售房屋给李英的过程中体现并发挥了可具体量化的经济价值,该工龄优惠应为财产性权益,因此涉案房屋应为李英与袁发昌的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被继承人李英生前立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订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的自由,体现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合法拥有财产在身故后处理的意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英虽曾在1973年患精神分裂症,但经过治疗后已处于缓解期,精神状况表现为:情感协调,对答切题,思维连贯,行为动作正常,自知力存在,直至2003年7月7日入住广州市中医院治疗乳腺时精神状态也未有异常。2003年7月9日,李英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遗嘱时,公证员通某表观察、与其交谈等方式并未发现其精神有异常,继而根据其意思表示作出公证遗嘱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公证机关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原告整理的录音信息显示,李英对修改原立的遗嘱及修改的原因回答清晰,将涉案房屋由两被告继承的意思表达明确,而原告就此未能提供直接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遗嘱,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因涉案房屋属于李英与袁发昌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确认上述遗嘱中李英处置其名下占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行为有效。3、关于遗产的具体分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李英与袁发昌是夫妻关系,婚后除生育原被告三人外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袁发昌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袁发昌的遗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分割,李英生前立有遗嘱表明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归两被告。涉案的上述房屋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袁发昌名下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三人及李英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原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李英继承占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李英去世后,其名下拥有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两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即两被告各继承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原告继承十六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狮带岗东街21号801房的产权,由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袁某3共同继承,原告袁某1继承所有十六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袁某2、袁某3各继承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2500元(原告袁某1已预付),由原告袁某1负担1563元、被告袁某2、袁某3各负担5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