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32号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285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森,男,该公司知识产权维护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马路镇渌水道家福园22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森、王金杰,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人人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1510元;3.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号公司前身为山东茌平毛巾厂,始建于1968年,现已发展成具备完备自主研发、生产、销售、物流体系等功能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企业,公司下辖金号织业、依诗家家饰、金灵棉纺、金迪毛巾、信通铝业等五家全资子公司。总占地面积550000平方米,员工6000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2000余人,拥有棉纺纱锭65000枚、线锭30000枚,拥有包括电子提花剑杆织机在内的各类毛巾织机1100台,各类染整、缝绣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400多台套,其中毛巾染色、制造、后整理、缝绣的关键设备均系从欧洲引进,具有当代国际一流技术水平,主要生产中高档毛巾类产品、高档床上用品、布艺装饰品、毛巾类厨卫用品等多种系列家用纺织装饰用品,花色品种达1300多种,年销售毛巾达9000吨,床上用品年销售100万套,企业综合实力在中国家纺行业中名列前茅。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处购买一条货号为乐丝8201毛巾,该毛巾与原告货号为GA1106毛巾极为类似,均是带有鞋带、深浅色条文交织的样式,相似度接近100%,但质量较差,对原告的商品带来很大负面影响。该花色毛巾是原告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工艺,并经国家版权机构颁发著作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刻意模仿原告商品。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十分简单,只是一种线条,相应商品在设计生产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类似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模仿原告有著作权的商品,故不应当认定侵权;2.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商品图案十分简单,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不会成为区分商品的要件,消费者选择商品时更多看重价格和质量,不看图案。因此商品图案类似不会对原告销售产生任何影响;3.原告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由山东省颁发,被告在天津,商品是总公司出品,销售地在南方,均不在山东。即使原告存在著作权,也没有在应受保护之地即山东,被告销售该商品不构成侵权;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估算出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金号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金号公司将其作品名称为“律动(GA1106)”美术作品在山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取得登记号为鲁作登字-2015-F-037143《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经登陆山东省版权保护与服务平台,登记的作品为红色毛巾图案,主体为深浅相间的条状间隔,毛巾一段末端设计有平行对称间隔圆孔,蓝色鞋带斜穿呈连续“N”形。该著作权登记的创作说明记载:“缎档的设计灵感来源于鞋带,灵动地带子穿梭在鞋孔里,和毛心里一深一浅的横条形成对比。”庭审中,原告金号公司提供“金号”赤金系列毛巾一条,毛巾型号为GA1106蓝提缎毛巾。该毛巾图案与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图案相同,颜色为深浅蓝色相间,鞋带为黄色。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庄森共同来到天津市河东区未来广场B1人人乐超市,购得“乐丝纯棉弱捻面巾8201”一条,价格为24.9元。该毛巾的图案、颜色与原告提供的“金号”赤金系列毛巾完全相同。毛巾品牌为“乐丝”,标明的出品方为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为四川资阳花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人乐公司庭审陈述该毛巾“乐丝”品牌是其总公司自有品牌,其是按照总公司的营销策略安排进行销售。另查,原告金号公司为调查取证和提起侵权诉讼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保全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相应的差旅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此外,原告金号公司公证保全山东省版权保护与服务平台的著作权登记图案支出公证费1770元。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金号公司在山东省版权局登记的名称为“律动(GA1106)”线条、色彩组合图案符合美术作品的特征,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金号公司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被告人人乐公司否认原告在山东省以外地区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人乐公司销售的“乐丝纯棉弱捻面巾8201”商品,线条、色彩与原告金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律动(GA1106)”图案完全相同,虽然被告人人乐公司并非被控侵权毛巾制造者,而是其上级总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品,但其完全有条件获取该毛巾图案是否系总公司自行设计创作的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毛巾并非侵权商品,考虑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对全国市场日用商品有较深了解全国日用商品商业连锁企业性质,以及毛巾图案的高度一致性;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毛巾系独立创作,又不能证明存在授权使用情形及符合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条件,故本院依法认定“乐丝纯棉弱捻面巾8201”商品系侵害原告金号公司著作权的商品。被告人人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原告作品毛巾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人人乐公司销售的侵权毛巾能够证明来源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且本案证据及侵权情节亦无反映被告人人乐公司存在侵权过错的依据,故对于原告金号公司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赔偿销售侵权商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人乐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金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原告提供的合理开支支出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律师费予以支持,对于为公证保全山东省版权保护与服务平台的著作权登记图案支出公证费1770元,考虑其可重复使用性,本院予以适当考虑。虽然原告金号公司的差旅费用证据不完整,但考虑其维权、诉讼等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乐丝纯棉弱捻面巾8201”侵权商品;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8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史凡凡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