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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480号原告:贾某某,女,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5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在学识、生活习惯上均有很大差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醉酒后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吵闹,有时甚至会深夜两三点钟将原告从熟睡中拉起来争吵,并多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而被告以对原告及亲属行凶为由加以威胁,原告也曾针对被告的家暴行为多次报警,但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丝毫不加收敛。如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已搬出了两人的共同住所。截止目前为此截止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的过日子,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给原告的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创伤,也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和彻底破裂,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漠不关心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贾某某再婚前育有一女儿,现已成年;被告吴某某再婚前育有一女儿,也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贾某某陈述自2012年开始,被告吴某某以家庭琐事为借口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后经被告家人劝说,被告也承诺改正。2016年春节时及2016年6月份,被告吴某某两次酒后找借口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搬至其姐姐家中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两年多的了解于2005年1月份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贾某某认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的原因是被告吴某某有酗酒的恶习,且酒后借机滋事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吴某某确有酗酒,、且酒后滋事打人的恶习,应予以改正,但从一个家庭的整体来看,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应当多注意自己的行为,改掉酗酒的习惯,多对家庭和原告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贾某某主张与被告吴某某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贾某某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