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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萧阳义与童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阳义,童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521号原告:萧阳义,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新北市汐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德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萧阳义与被告童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拟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均因被告住址及住所地不明而无法通知其应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户籍地和住所地,但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萧阳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退还给原告萧阳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