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高景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艳,高景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496号原告:张海艳,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景付,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海艳与被告高景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到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景付因工程需要,从2012年1月17日起,多次从原告张海艳处借款。到2016年1月8日被告高景付累计从原告张海艳处借款42000元,约定2016年底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海艳多次向被告高景付催讨,被告高景付拒不返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高景付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高景付向原告张海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出借人张海艳,身份证号150430197710151888,借给高景付借款,身份证号150426197403284117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起,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还清。如还不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还不清,由儿子高鹏代还。该笔欠款被告高景付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高景付向原告张海艳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高景付返还借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艳提出被告高景付应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高景付出具的借据中只记载“如还不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该种约定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高景付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景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艳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9元,减半收取473.45元,保全费479元,由被告高景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