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明柱与芦成德、张龙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柱,芦成德,张龙,刘文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509号原告:吴明柱,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南村二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芦成德,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藏族,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南村三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龙,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南村三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文正,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新墩村居民,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明柱与被告芦成德、张龙、刘文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柱、被告芦成德、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芦成德、张龙与被告刘文正口头约定,芦成德、张龙将自家住宅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文正承建。2017年5月10日被告刘文正与原告吴明柱口头约定,原告吴明柱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每日劳务工资为120元。原告吴明柱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19天,合计劳务工资2280元。房屋承建中途被告刘文正突然离开,原告索要工钱时,三被告互相推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劳务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人周在加、芦海山、多杰某、赵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5月份四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并与刘文正口头商议男工一天130元,女工一天120元。当时刘文正承诺待芦成德、张龙两家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给付劳务工资,但至今仍未给付。被告芦成德辩称,2017年5月8日我与被告刘文正口头约定,将我的住宅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文正承建,即承建六间砖木结构住宅,每间房屋承包价为7800元,共计承包费为46800元。当时我还介绍原告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双方商议男工一天130元,女工一天120元,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至2017年6月1日止。2017年5月29日我向被告刘文正预付工程款30000元,到6月1日被告刘文正才干了50%的工程就跑了,我向刘文正多预付承包费,此外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约定,因此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刘文正承担。被告芦成德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芦成德于2017年5月29日向被告刘文正已预付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龙辩称,2017年5月8日我与被告刘文正口头约定,将我的住宅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文正承建,即承建六间砖木结构住宅,每间房屋承包价为7700元,共计承包费为46200元。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至2017年6月1日止。每日劳务工资双方约定为120元。2017年6月1日我向被告刘文正预付工程款20000元,到6月1日被告刘文正才干了40%的工程就跑了,我向刘文正多预付承包费,此外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约定,因此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刘文正承担。被告张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张龙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刘文正已预付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刘文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当时我与芦成德口头商议给芦成德承建六间砖木结构住宅,每间承包价为7800元,给张龙承建六间住宅,每间承包价为7700元,后来芦成德、张龙私自增加房屋间数,没有增加劳务费,另外我购买的施工工具均在被告芦成德、张龙家中,无法取回。我认为被告芦成德、张龙根本违约,原告的人工工资、本案诉讼费应由芦成德、张龙承担。被告刘文正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清单》一份证实,施工时购买的架子车等12项工具在被告芦成德家中以及收到被告芦成德给付工资款30000元及被告张龙给付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芦成德、张龙、刘文正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芦成德、张龙与被告刘文正口头约定,芦成德、张龙将自家住宅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文正承建,即给芦成德承建六间砖木结构住宅,每间房屋承包价为7800元;给张龙承建六间砖木结构住宅,每间房屋承包价为7700元。通过被告芦成德的介绍,原告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经原告与被告刘文正商议每日劳务工资为120元,并承诺待被告芦成德、张龙两家房屋建设竣工后一次性给付劳务工资。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在被告刘文正工地干活至2017年6月1日止,扣除阴天下雨休息日,共计干活19天,合计劳务费2280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芦成德向被告刘文正预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张龙向被告刘文正预付工程款20000元。房屋承建中途被告刘文正突然离开工地,至今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吴明柱与被告刘文正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刘文正应积极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义务,但被告刘文正借故推诿不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文正之间形成口头劳务协议,而原告与被告芦成德、张龙之间没有任何约定,然而原告将芦成德、张龙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228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明柱劳务报酬2280元;二、驳回原告吴明柱对被告芦成德、张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正负担(原告吴明柱已预交,被告刘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明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尖 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贾路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