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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与邹宏、凡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邹宏,凡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366号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乌伊东路13号。负责人:赵淑变,女,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宏,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凡金梅(系邹宏之妻),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与被告邹宏、凡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送达费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凤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