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与邹宏、凡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邹宏,凡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366号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乌伊东路13号。负责人:赵淑变,女,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宏,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凡金梅(系邹宏之妻),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与被告邹宏、凡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赵淑变农资经销部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送达费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凤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