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田佳琦诉沈艳军、郭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佳琦,沈艳军,郭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079号原告:田佳琦,男,1994年5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251994********。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艳军,曾用名沈立新,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111982********。被告:郭俊会,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1119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负责人:秦晋刚,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36号四层至五层。负责人:张广林,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系公司职工。原告田佳琦诉被告沈艳军、郭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佳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被告沈艳军、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佳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1844.33元(包括医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18时,被告沈艳军驾驶车牌号为晋E569**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铺头村路段时,与原告田佳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田佳琦及乘车人侯伟伟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泽州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艳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佳琦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1天,费用由被告沈艳军垫付。因原告出院后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所以未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原告多次复查花费2548.2元,2017年3月1日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终结,16天花费14798.73元。随后交警委托晋城大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经警察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予理会。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艳军辩称,自己系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已经承担两个受害者医药费大概16万元左右,愿意配合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补偿数额认为不合理。被告郭俊会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辩称,1、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住院71天,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24天,其余时间存在挂床,对挂床时间内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核实,田佳琦自2014年1月19日后至3月8日未有医嘱,系术后左膝关节僵硬,仍需继续住院,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练,并非挂床。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沈艳军驾驶车牌号为晋E569**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铺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佳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田佳琦、侯伟伟(另案原告)(发生事故时乘坐田佳琦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佳琦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陪侍一人。2017年3月1日,原告田佳琦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两次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17346.93元。经诊断,原告田佳琦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佳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双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5%(未达50%)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未达25%)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泽州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沈艳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郭俊会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沈艳军为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郭俊会,但实际所有权归沈艳军,其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和管理权限,车辆运行利益亦归其所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田佳琦的损失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原告与另案原告侯伟伟所受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与另案原告侯伟伟所受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艳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沈艳军承担。田佳琦住院86天,出院后休息半年,共计270天。田佳琦的误工费按其月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为11700元(13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天为26857.23元(36307元÷365天×27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30元×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晋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8600元(10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049元计算为80005.8元(19049元/年×20年×21%);交通费酌情认定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田佳琪的损失为医疗费17346.93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6857.23元、残疾赔偿金800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受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共计158789.96元。在本院同时审理的侯伟伟诉沈艳军、郭俊会、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侯伟伟所受损失属该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金额为260527.87元,按原告与另案原告侯伟伟所受损失的比例38%[158789.96元÷(260527.87元+158789.96元)],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获赔3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获赔11万元×38%=4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000元。原告请求151844.33元,在合理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8244.33元(151844.33元―3800元―41800元―38000元)由被告沈艳军赔偿。被告沈艳军主张为原告侯伟伟和另案原告田佳琦垫付了1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田佳琦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4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佳琦3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沈艳军赔偿原告侯伟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8244.33元;驳回原告田佳琦对郭俊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原告田佳琦已预交,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沈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