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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吉喜与薛勇、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吉喜,薛勇,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姚金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3民初193号 原告:南吉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勇,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金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吉喜与被告薛勇、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利兴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以姚金城为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姚金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被告姚金城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中顺、被告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400元、施救费3800元,按交强险和责任比例赔偿共计人民币545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1时许,南学军驾驶陕E82843/陕E22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坐安争卫,拉货(移栽景观树9.6吨)由四川省成都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26日11时45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69KM+808M处,南学军驾驶机动车从快车道向行车道变道过程中,致使所驾车辆撞在前方行车道上由薛勇驾驶的冀JV9131/冀J2J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E82843/陕E22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安争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南学军负主要责任,薛勇负次要责任,安争卫无责任。南学军驾驶的陕E82843/陕E22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原告委托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共计173400元,施救费3800元,按交强险和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456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勇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负侵权责任,被告利兴公司是冀JV9131/冀J2J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是冀JV9131/冀J2J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沧州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陕E82843/陕E2291号事故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是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即使原告与畅顺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约定为挂靠关系,但该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外主张权利的人只能是畅顺公司而非原告南吉喜;2.陕E82843/陕E2291号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且评估单位选择错误。《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第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遵循行政区域属地划分的原则。省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合裁定,并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设区的市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与交警支队协商确定。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要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应委托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自行委托渭南市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薛勇未到庭但书面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但答辩人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依法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兴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因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实际车主姚金城在本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姚金城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本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金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畅顺运输公司出具的车主证明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是南吉喜和畅顺公司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原告应是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南吉喜。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及票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这份鉴定是南吉喜自行委托,不符合规定。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及县级市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内的价格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宁陕县行政区域内,应由宁陕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人员有两位,只有一位鉴定人王喜运有鉴定资质,因此该价格鉴定报告与法律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损依据。2011年5月,该车辆已经开始运营,鉴定报告将车辆购置附加税计算为车辆损失之一,不符合客观实际。另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26年,车辆购置附加税计算应为9年,不应计算全部损失。综上,昌鹏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定损依据,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车主是畅顺运输公司而非原告南吉喜,故不认可其证明力;被告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证明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的证据,该案发生的时间在2017年2月26日,而该证明是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事发后交警支队未提出让原告自行将事故车辆拖回陕西省渭南市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而且事发地点更方便进行鉴定,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规定应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才能进行鉴定。3、加之,鉴定人员仅有一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书程序违法。综上,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利兴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书、姚金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沧州公司对被告利兴公司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姚金城是实际车主,那么沧州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畅顺运输公司出具的车主证明、车辆购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补充证据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证明,虽然属于庭后补充证据,但系被告沧州公司开庭时逾期答辩所致。因此,依法视为原告未逾期举证,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因原告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地宁陕县不便于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和维修。因此,交警部门建议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渭南市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和维修。故该鉴定不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杨沧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证师资质、王喜运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员资质。被告沧州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沧州公司并未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因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利兴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书以及姚金城身份证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25日,南学军驾驶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内乘坐安争卫,拉货(移栽景观树9.6吨)由四川省成都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26日11时45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69KM+808M处,南学军驾驶机动车从快车道向行车道变道过程中,致使所驾车辆撞在前方行车道上由被告薛勇驾驶的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员安争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南学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薛勇负次要责任,乘员安争卫无责任。因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严重,事发地宁陕县不便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和维修。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建议,原告南吉喜将事故车辆拖回渭南市,并委托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73400元。并支付施救费3800元。南学军驾驶的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南吉喜,挂靠在陕西省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南吉喜、南学军合作经营。被告薛勇驾驶的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实际车主)姚金城在被告利兴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实际车主)姚金城目前仍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利兴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损依据;3、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虽然挂靠在陕西省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公司并未控制和支配该车运营,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而原告南吉喜为该车实际车主,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运营,并从该车运营中获益。因此,原告南吉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原告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损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因原告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地宁陕县不便于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和维修。因此,交警部门建议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渭南市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和维修。故该鉴定不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杨沧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证师资质、王喜运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员资质。被告沧州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损依据。第三,关于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实际车主被告姚金城在被告利兴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姚金城目前仍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利兴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且被告利兴公司并未控制和支配该车运营,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益。因此,被告利兴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姚金城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运营并从中获益。因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薛勇系被告姚金城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中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仅属于一般过失。因此,应由被告姚金城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勇作为雇员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1734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177200元。被告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560元[(177200元-2000元)×30%=52560元],以上合计54560元。被告姚金城仅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勇、利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法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南吉喜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54560元; 二、驳回原告南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姚金城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代为结算。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姚金城直接将诉讼费给付原告南吉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富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润东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