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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从敏与陈国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从敏,陈国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989号原告:史从敏,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国凯,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史从敏与被告陈国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国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查封登记被申请人陈国凯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4幢101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2008-××3,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8第81899号),同日,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而认识,2017年2月2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7年3月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被告陈国凯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陈国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从敏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陈国凯于10天还清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6日借款人:陈国凯2017.2.25””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陈国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凯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国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凯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史从敏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收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国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