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家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家伍,男,1985年4月20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家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黔2731刑初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家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罗家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罗家伍窜至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西门转盘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秘密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0元。被告人罗家伍于2017年3月6日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所盗手机归还被害人陈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家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家伍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家伍以“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家伍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案发后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的事实,有经一审���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罗家伍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家伍所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家伍具有累犯、自首、主动退赃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等情节,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家伍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亚宏审判员 王观军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廖 红 微信公众号“”